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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12-20 点击: 进入论坛讨论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四十五条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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