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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07-04-15 点击: 上传:paya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 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 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 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 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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