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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11-20 点击: 进入论坛讨论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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