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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12-20 点击: 上传:pay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 泽 民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壮,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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