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07-07-24 点击: 进入论坛讨论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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