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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07-07-24 点击: 进入论坛讨论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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